【相关信息列表】

 
您的位置:首页 >> 大连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网 >> 专业研究 >> 理论研究 >> 正文
论创新与知识产权法制的关系

作者:                   来源:                 时间:08-10-26 17:28:31

【打印: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在线咨询

论创新与知识产权法制的关系

 

摘要: 创新应当以知识产权的获取和利用为追求目标,只有知识产权化的创新知识才能转化为竞争优势。必须在创新战略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突出知识产权的核心地位, 通过制度设计,使创新知识由可共享转化为创新者的私有权利,从而鼓励创新。与激励创新的其他手段相比,知识产权制度是最有效率的创新激励机制。知识产权法制还能起到配置创新资源,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作用。基于知识产权法制与创新之间的关系,创新活动应以企业为主体,政府工作的主要方向是为知识产权法制的实施创造适宜的宏观环境。

 

关键词 :创新   知识产权   法制   政府角色

 

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不可分离的密切联系已是广泛的社会共识。然而,知识产权法制经常被仅仅解释成创新成果的保护制度,即认为知识产权在创新发展战略体系中,只具有消极的保护功能。这种狭隘理解会严重制约知识产权制度功能的发挥,也会导致对创新战略的错误定向。本文拟全面论述创新与知识产权法制之间的关系,明确知识产权法制在创新战略中的地位。

 

一、知识产权在创新战略中的核心地位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资本已经或者必将取代土地和资本等资源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然而,并不是一切知识都可以资本化,能成为资本从而转化为企业竞争力的是知识产权化的知识。所谓知识产权化的知识,是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设计,将对知识的控制上升为法定权利,使权利人享有对某一特定知识排他性使用的权利。创新成果只有知识产权化,才能成为创新者的私有财富,才能转化成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我国的创新战略提出了明确的发展方向:“ 强化科技创新活动中的知识产权政策导向作用,坚持技术创新以能够合法产业化为基本前提,以获得知识产权为追求目标,以形成技术标准为努力方向。” [ ] 这反映了我国国家层面对知识产权在创新战略中核心地位的清醒认识。

知识产权在创新战略中的核心地位,是创新知识权利化的必然结论。在知识产权法制产生以前,创新知识不是一种法定权利,创新者的利益只能依靠自力实现 [ ] 。在这种情况下,创新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知识的利用也非常有限。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础则是创新知识的权利化,创新者的利益获得了法律的保障,即使知识被公开,其他人也不得随意利用。这是一个革命性的变化。只有在权利化之后,创新知识才成为一种真正的可控财富,才有了资本化的可能。随着以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 )为核心的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生效,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化、全球化的制度体系,创新知识如果不能知识产权化,即使是创新者的基础投入都无法得到保障,更谈不上利用知识去获取更大的利益。简而言之,只有权利化的知识才能成为创新者的私有财富。

依据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权利化的知识的最大优势在于其独占性或垄断性,这种垄断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障的垄断。在现今的市场竞争条件下,知识产权是最强大的竞争利器。在法律的保障下,通过获取知识产权、利用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主体能够获取压倒性的竞争优势。

虽然就实质而言,创新是发展的根本;但是,基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设计,如果创新不能转化为对知识产权的获取和利用,创新就不会体现为实际的竞争优势。因此,我们必须在创新战略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突出知识产权的核心地位。

 

二、知识产权法制对创新的保障作用

创新知识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共产品,具有可共享性。所谓可共享性 是指知识 可以同时在不同的空间被不特定的多数主体利用,并且每个主体所利用的均是独立的、完整的知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商标、作品、发明创造等均有这样的特性。商标可以被复制,由于复制的只是符号,不仅经济上的效益问题可忽略不计,而且,只要符号相同或相似,即可起到表彰作用,符号本身不会因为复制而“减损”,无论复制多少次,复制出来的符号还是同一个符号。除少数特殊物受限于人类的能力之外,物也可复制,但复制物已不是原物,复制的物的价值难以等同于原物的价值,或者在经济上无效益。作品也具有几乎与商标相同的可复制性,当然,某些特殊作品(艺术作品等)在被复制后,作为物的价值可能减损。但是,这并不影响作品本身的可共享性。称发明创造可以被“复制”可能不很妥帖,但发明创造的确可以被共享。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与物权有明显的区别: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尽管也可能被不特定的多数主体利用,比如公共设施,并且也可能被同时利用,但却不可能都是独立的、完整的客体,更不可能在不同的空间被同时利用。债权、股权等其它权利的客体也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均不能做到在不同的空间被不特定的多数主体同时利用而客体又是独立的、完整的。

依据经济学理论,知识的这种可共享性会导致外部性和 搭便车 问题。所谓外部性就是 一个经济人的行为对另一个福利所产生的效果,而这种效果并未在货币或市场交易中反映出来 [③]。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效应和副外部效应。 知识作为一种公共产品 ,具有很强的正的外部性,知识的扩散和传播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利益。但是,知识的创造者基于利益的要求,追求的是对创新知识利用的垄断。不付出任何成本、不向知识的创造者支付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创新知识的“搭便车”行为,使创新者的付出不能得到回报,甚至连投资成本都难以回收,这势必会抑制创新的欲望和积极性,扼杀整个社会的创新能力。这就是知识共享的副外部效应。这样,一方面,知识共享能够使知识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创造更大的价值;另一方面,为避免因“搭便车”引发的副外部效应,又要求实现对创新知识的垄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设计,就是试图在知识共享与知识垄断之间寻求平衡,但更倾向于实现知识创造者对知识利用的控制,通过制度设计,使创新知识由可共享转化为创新者的私有权利,从而鼓励创新。

因此,离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障,创新知识就无法转化为创新者的权利,创新的目的就不能实现。

 

三、知识产权法制对创新的促进作用

古典时代的知识产权理论主要是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劳动财产理论和人格财产权理论,到近现代,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础逐渐演变成功利化的经济激励理论,而在当代,知识产权法则完全成为 提升经济发展和提高国家竞争力的产业政策,保护创新、促进创新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宗旨之一。以与创新联系最密切的专利法为例,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是鼓励创新。专利法 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实际上剥夺了同一发明创造的其他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专利权一旦被授予,其他发明人、设汁人同样付出的劳动和物质代价就会付诸东流。如果他们实施了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就可能面临侵权的指控,尽管这发明创造实实在在是他们自己付出劳动的产物。作为一种平衡,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但享有先用权的前提条件是在专利权人申请前做好了实施的必要准备,对大多数的相同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来说,还是无所助益。因此可以说,专利权是借助国家权力形成的一种 特权 ,它的产生是牺牲了个别人的权利来换取整个社会创新的活力。只不过,专利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因此而给整个社会带来的利益,使我们感到这种代价是值得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分别从保护商誉和保护原创的角度实现对创新的保护和促进。

知识产权制度的反对者称,知识产权制度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也存在社会资源被不当垄断,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弊端,完全可以用奖励、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予以替代,知识产权制度完全是多余的 [④]。但是,迄今为止的社会实践表明,在鼓励创新的实际效果上,知识产权制度之外的其他手段均无法与知识产权制度相提并论。这是因为:第一,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的独占权,实质是一定时期、一定范围的市场垄断,其潜在的垄断利益是其他手段所无法给予的。第二,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的潜在垄断利益必须通过实施才能变为现实,这一制度本身还对对知识产权的实施具有推动作用。第三,知识产权制度在赋予权利人独占地位的同时,还辅以必要的配套措施,以化解垄断所带来的弊端。这种配套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中比比皆是,以专利法为例,有专利的公开制度、专利权期限制度、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专利侵权的特殊豁免制度等等。第四,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促进还具有效率性。专利制度将知识产权所能带来的潜在利益交给市场,权利人通过市场行为、在市场上获取利益。这一机制有利于减少政府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有利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是最有效率的创新激励机制。

 

四、知识产权法制对创新的资源配置作用

市场机制可以激发利益追求,推动市场主体不断增加自身的财富积累。对有形物的创造而言,同一性质和功用的物的创造,在相对合理的供求关系之下,不会意味着无意义的重复,而且,可以实现整个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但是,创新知识的创造则表现出与有形物的创造完全不同的情状。如前所述,创新知识的最重要特征是其可共享性,重复的创造活动并不会增加社会创新知识的总量,在创新信息公开机制相对完善的前提下,一个人作出某一发明创造和十个人均各自独立完成同样发明创造对社会知识财富积累的贡献是等同的,但后一种情况无疑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因此,尽管市场机制对创新活动可以发挥一定程度的调节作用,但基于创新知识的上述特征,知识的创新活动在本质上更容易发生市场失灵的问题,这就必须依靠知识产权法制发挥对创新资源的配置作用。

首先,知识产权法制在知识的创造活动中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知识产权法制的核心是国家对权利独占的认可和保护,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重复的创造活动失去价值,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的创造活动以不断创新为定向,整个社会投入创新活动的人力物力得以实现较为有效的配置,避免了资源的浪费。与权利独占制度相配套的权利登记、技术公开等制度,实现了权利的固定化和创新信息的公开化,为避免创新资源的重复投入或无效投入提供了制度保障和信息来源保障。同时,由此得以公开的大量与创新有关的信息,为整个社会的创新活动提供了丰富的、可供利用的基础资源,为后续创新提供了便利。以专利制度为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表明,世界上 90%的创新成果可以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利用这些公开的专利信息,可以节约 60%以上的研发时间和 40%以上的研发经费。

其次,知识产权法制是创新知识商品化的基本前提。 对物来说,主体可以通过占有的方式宣示权利,也可以通过占有的方式控制物而不被他人侵占,甚至在发生了被侵占的情形时,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恢复对物的控制。而知识的可共享性特征,意味着作者、发明人、商标使用人等知识的原始创造者不可能通过占有的方式来控制它们。可以说,知识本身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其不具备私权化的“天赋”。但是,立法者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创设,明确对创新知识的权利类型、权利界限,制止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共享”行为,使创新知识的私有化成为现实。可见,创新知识由不可控而转变为可控,由可能的公共产品转变为私有产品,完全依赖于法律的设计和强制,这种控制是一种不同于实体控制的制度控制,知识产权作为支配权的权利属性也是因此而被赋予的。

因此,创新知识之所以可以具有交换价值,成为私权的客体,成为当今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交易对象,主要是依赖于越来越健全的知识产权法制。

再次,知识产权法制可以保障创新资源、创新成果在市场主体之间的流动。同样是基于创新知识可共享的特性,如果没有一定的制度保障,创新知识可以很容易被“一物多卖”,受让方的实际权利可能被抽空。知识产权法制中的交易登记制度,以及针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的其他更加具体的规范和制度,为创新知识在市场主体间的流动提供了可能性和制度保障。同时,有关法律还针对创新知识的特殊性,设计了专门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入股、质押、证券化等法律制度,为知识产权、创新资源的合理流动提供了广泛的空间和法律保障。

 

五、知识产权法制对创新的规制作用

知识产权法制对创新活动发挥着重要的指引和评价作用。知识产权法禁止或不认可违反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创新行为,对以不正当手段或侵权方式利用他人成果的行为进行制止,对符合社会利益和能够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创新行为予以重点激励,指引着创新的方向。

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性权利可能引起的危害也给予了充分的关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创新者的私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产物,平衡的支点把握在既能有效激励个体创新,又能实现整个社会创新活动的最大进步,同时也不致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知识产权法一方面充分肯定和保护创新者的私权利,另一方面也对权利的范围、时间进行了明确的限制,防止私权的膨胀损害社会公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具有垄断性质的权利,具有更大的被滥用的可能性。权利人滥用独占权进行捆绑销售、掠夺性定价、规避竞争的技术联盟以及滥用诉权等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已成为西方国家经济生活中的新的突出问题。尽管我国的总体创新能力尚较薄弱,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方面也才开始不久,但我们照样应防止知识产权制度被异化为单纯牟取垄断地位和非法利益的工具。在中国市场开放程度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我们还应规制国外企业不当利用其优势的知识产权地位、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在现代市场条件下,创新被认为是企业的生命,知识产权被公认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所在。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必将成为企业竞相追逐的对象。只有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制激励创新作用的前提下,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创造、利用过程中的行为规制,才能营造出一种健康有益的创新环境。

 

六、创新型发展战略中的政府角色

在目前国内创新意识相对单薄、创新能力相对低下的情况下,政府在推动创新方面必须发挥积极作用。实践证明,政府利用投资政策、信贷、税收、行政许可等手段推动创新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某些政府的意识和行为上也产生了严重的偏差,扭曲了国家创新战略,甚至扼杀了创新的本源动力。基于本文的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为达政府在创新战略中正确定位自身角色的目的,需要明确以下几个基本观点:

首先,良好运作的知识产权法制体系是推动创新的最大动力。政府的行为应当在知识产权法制的框架内进行,主要工作应围绕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来进行。知识产权法制的有效运行,即可实现鼓励创新、配置资源、活跃交易、规制创新行为的作用,政府不必也不应当超出法律的框架对创新活动进行过度干预。

其次,企业是创新的主体。政府对创新活动的干预必须尊奉自由竞争的市场法则,而企业正是市场竞争的主体。对技术的价值、技术的走向企业会有最准确、最敏锐的判断。将企业的具体创新活动纳入政府的指导范围,代替企业进行创新决策,是政府的不智之举。政府工作应当从指导企业的具体创新活动中抽身出来,转而专注于创新宏观环境的营造。除前述法制环境的营造外,还应包括构建创新活动的支撑体系,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等。

再次,制定区域性创新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是政府工作的当务之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已于 200865日由国务院正式公布,各地区根据本地的区域特点、产业特点以及创新能力和水平,制定适宜的区域创新战略、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将有利于创新活动更理性、更扎实、方向更明确的开展。





参考文献:

 

[ ]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三部分之(二)“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 ] 有学者总结说,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化以前,知识生产中私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依赖非正式的规约:一是学习者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二是家族保守自己的秘密。参见:刘茂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144

[ ] 萨缪尔森.经济学〔 M 〕.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 1992 1193

[ ] 路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分析》〔 J 〕,《黑龙江对外经贸》, 2004 4

 


版权所有 翻版必究 电子信箱:qingyunyi@126.com 技术支持:kunqmi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邮政编码:116023
大连知识产权法律顾问网 Dal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yer 版权所有 2008-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