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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面向公司”维权风暴的冷思考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08-04-17 19: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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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以来,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在一些主要城市发起了针对网络非法转载行为的“维权风暴”。由于其规模空前,被一些媒体称为“全国最集中的著作权维权行动”,三面向公司也因此被一些媒体誉为“网络王海”。从目前法院已审结的案件来看,三面向公司几乎所向披靡,多数被告选择了和解,“抵抗到底”的网站也基本上以败诉而告终。而且,大量已生效的判决实际上起到了“先例”效应,三面向公司后续的其它维权诉讼的胜负前景似已没有悬念。“一时间风声鹤唳。许多学术网站纷纷在首页挂出版权声明,以免招惹麻烦。一些学术网站就此建立论坛,引起网友热议。” [ ]

  从媒体以及各地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披露的事实来看,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过程大同小异,典型模式为:某作者的文章在某网站上发表并发生被转载的情况,三面向公司与作者达成协议,受让作品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一般为 10 年)的著作财产权。随后,三面向公司即以公证形式获取其它网站转载的证据,并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转载网站赔偿损失,并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有的网站在收到律师函后,直接向作者支付了稿酬(有作者接收,也有作者拒收)。对律师函置之不理者,三面向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分析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观点以及法院的判决理由,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三面向公司是否适格的原告?

  这一问题是此类案件争讼的焦点。在此问题上,被告们的抗辩理由为:转载行为发生在三面向公司受让著作权之前,而 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此合同成立前作者的报酬请求权一并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故被告的转载行为并未侵犯三面向公司的权利,其没有资格请求支付报酬和赔偿。法院则认为,由于合同约定涉案文章从发表之日起至 10 年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均转让给三面向公司,三面向公司因此有权主张文章被转载而产生的获得报酬权,其起诉有法律依据,为适格原告。显然,法院的理由是,被告转载文章后,作者即产生获得报酬权,而获得报酬权系属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转让生效后,此一项权利自然也与其它财产权一起转让给了三面向公司。

一段时间以来,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在一些主要城市发起了针对网络非法转载行为的“维权风暴”。由于其规模空前,被一些媒体称为“全国最集中的著作权维权行动”,三面向公司也因此被一些媒体誉为“网络王海”。从目前法院已审结的案件来看,三面向公司几乎所向披靡,多数被告选择了和解,“抵抗到底”的网站也基本上以败诉而告终。而且,大量已生效的判决实际上起到了“先例”效应,三面向公司后续的其它维权诉讼的胜负前景似已没有悬念。“一时间风声鹤唳。许多学术网站纷纷在首页挂出版权声明,以免招惹麻烦。一些学术网站就此建立论坛,引起网友热议。” [ ]

  从媒体以及各地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披露的事实来看,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过程大同小异,典型模式为:某作者的文章在某网站上发表并发生被转载的情况,三面向公司与作者达成协议,受让作品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一般为 10 年)的著作财产权。随后,三面向公司即以公证形式获取其它网站转载的证据,并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转载网站赔偿损失,并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有的网站在收到律师函后,直接向作者支付了稿酬(有作者接收,也有作者拒收)。对律师函置之不理者,三面向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分析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观点以及法院的判决理由,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三面向公司是否适格的原告?

  这一问题是此类案件争讼的焦点。在此问题上,被告们的抗辩理由为:转载行为发生在三面向公司受让著作权之前,而 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此合同成立前作者的报酬请求权一并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故被告的转载行为并未侵犯三面向公司的权利,其没有资格请求支付报酬和赔偿。法院则认为,由于合同约定涉案文章从发表之日起至 10 年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均转让给三面向公司,三面向公司因此有权主张文章被转载而产生的获得报酬权,其起诉有法律依据,为适格原告。显然,法院的理由是,被告转载文章后,作者即产生获得报酬权,而获得报酬权系属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转让生效后,此一项权利自然也与其它财产权一起转让给了三面向公司。

从媒体以及各地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所披露的事实来看,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过程大同小异,典型模式为:某作者的文章在某网站上发表并发生被转载的情况,三面向公司与作者达成协议,受让作品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一般为 10 年)的著作财产权。随后,三面向公司即以公证形式获取其它网站转载的证据,并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转载网站赔偿损失,并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有的网站在收到律师函后,直接向作者支付了稿酬(有作者接收,也有作者拒收)。对律师函置之不理者,三面向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分析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观点以及法院的判决理由,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三面向公司是否适格的原告?

  这一问题是此类案件争讼的焦点。在此问题上,被告们的抗辩理由为:转载行为发生在三面向公司受让著作权之前,而 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此合同成立前作者的报酬请求权一并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故被告的转载行为并未侵犯三面向公司的权利,其没有资格请求支付报酬和赔偿。法院则认为,由于合同约定涉案文章从发表之日起至 10 年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均转让给三面向公司,三面向公司因此有权主张文章被转载而产生的获得报酬权,其起诉有法律依据,为适格原告。显然,法院的理由是,被告转载文章后,作者即产生获得报酬权,而获得报酬权系属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转让生效后,此一项权利自然也与其它财产权一起转让给了三面向公司。

通过分析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观点以及法院的判决理由,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三面向公司是否适格的原告?

  这一问题是此类案件争讼的焦点。在此问题上,被告们的抗辩理由为:转载行为发生在三面向公司受让著作权之前,而 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此合同成立前作者的报酬请求权一并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故被告的转载行为并未侵犯三面向公司的权利,其没有资格请求支付报酬和赔偿。法院则认为,由于合同约定涉案文章从发表之日起至 10 年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均转让给三面向公司,三面向公司因此有权主张文章被转载而产生的获得报酬权,其起诉有法律依据,为适格原告。显然,法院的理由是,被告转载文章后,作者即产生获得报酬权,而获得报酬权系属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转让生效后,此一项权利自然也与其它财产权一起转让给了三面向公司。

第一,三面向公司是否适格的原告?

  这一问题是此类案件争讼的焦点。在此问题上,被告们的抗辩理由为:转载行为发生在三面向公司受让著作权之前,而 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此合同成立前作者的报酬请求权一并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故被告的转载行为并未侵犯三面向公司的权利,其没有资格请求支付报酬和赔偿。法院则认为,由于合同约定涉案文章从发表之日起至 10 年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均转让给三面向公司,三面向公司因此有权主张文章被转载而产生的获得报酬权,其起诉有法律依据,为适格原告。显然,法院的理由是,被告转载文章后,作者即产生获得报酬权,而获得报酬权系属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转让生效后,此一项权利自然也与其它财产权一起转让给了三面向公司。

这一问题是此类案件争讼的焦点。在此问题上,被告们的抗辩理由为:转载行为发生在三面向公司受让著作权之前,而 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此合同成立前作者的报酬请求权一并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故被告的转载行为并未侵犯三面向公司的权利,其没有资格请求支付报酬和赔偿。法院则认为,由于合同约定涉案文章从发表之日起至 10 年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均转让给三面向公司,三面向公司因此有权主张文章被转载而产生的获得报酬权,其起诉有法律依据,为适格原告。显然,法院的理由是,被告转载文章后,作者即产生获得报酬权,而获得报酬权系属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转让生效后,此一项权利自然也与其它财产权一起转让给了三面向公司。

那么,三面向公司到底是否适格原告?不难看出,问题的关键就是确定著作权转让合同生效前所产生的具体的“报酬请求权”或“获得报酬权”的归属。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不可仓促结论,必须首先对此类案件所涉及的权利关系加以具体、细致的分析。

作者的作品被转载后,作者享有获得报酬权,这是一种著作财产权;当转载者未能在合理长的期限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报刊等媒体转载作品支付报酬的期限是 2 个月内)向作者支付报酬时,转载行为就构成侵权。依据我国主流民法理论以及我国现行立法所采的模式,侵权行为导致债权产生,即,作者有权向转载者主张赔偿,而转载者有赔偿的义务。在这里,就产生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和债权。三面向公司和作者之间所签订的是著作权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标的是著作财产权而不是因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具体的债权。在著作权转让生效后,三面向公司取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而此前已产生的具体债权仍属于作者。如此,三面向公司仅能就其受让著作权以后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对此之前产生的债权主张权利,就应当认为主体不适格。

值得注意的是,三面向公司和作者所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特别约定:转让标的为 从文章发表之日起至 10 年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如何理解这一约定呢?笔者认为,这一约定没有法律效力。 从文章发表至著作权转让生效这一段时间,作者已经享有或者已经行使了著作财产权,那么,通过转让合同的形式,如何实现将“以前的著作财产权”也转让给受让者呢?比如某人转让一处已取得 5 年的房产所有权,其向受让人承诺:我不仅要转让给你此后的房产所有权,还要将此前 5 年的房产所有权也一并转让给你。此种约定岂不荒唐?尽管著作权与物权有较大的差异,笔者在此也无意质疑著作权“有期转让”的合理性,但此种操作方式显然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操作的可能性。也许,这一约定可以间接理解为合同生效前因侵权而产生的债权的一并转让。但是,债权转让需要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根据“转让 从文章发表之日起至 10 年合同期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一语,尚不能作出构成债权转让的认定。退一步说 ,即使是债权转让,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80 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需债权人通知才能对债务人生效。三面向公司在未作出任何通知、债权转让尚未对第三人未生效的情况下,即以转载者已构成侵权为出发点,聘请律师并进行证据保全,由此产生的费用只能自己承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此类案件中,虽没有被告从权利转化的角度提出抗辩,但被告们或者质疑三面向公司受让“合同成立前的报酬请求权”的合法性,或者质疑著作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显然,被告已经意识到了问题之所在,但所提出的抗辩理由隔靴搔痒,没有切中问题的要害。但是,被告抗辩观点的瑕疵并不影响其所提出的“三面向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结论的正确性,法院判决笼统地以“权利变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理由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错误的原因在于没有对本案所涉及的权利关系做细致分析,没有注意到权利性质发生转化的事实,将著作权和因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债权笼统“打包”处理,得出看似合理而实则大谬的结论。

第二,转载者是否存在过错?

侵权责任的承担,尤其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被告们抗辩说:作者 并未告知我们文章著作权已经发生转让的情况,三面向公司事前也没有向我们联系支付稿酬事宜,所以,我们没有侵权的故意。法院认为,文章发表时,作者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被告网站可以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应当及时向作者支付稿酬。被告未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作者支付稿酬,自然具有主观过错。

笔者也同意被告具有侵权过错的说法,但问题是这个过错是针对谁而言。针对作者而言,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报酬,具备侵权过错自不待言;但是,针对三面向公司而言,由于相应的债权没有转让(或尽管可以认为构成转让但没有通知第三人),因此,被告没有向三面向公司履行的义务,所谓“合理期限”自然更无从谈起,更不能认为被告有什么过错。

  从笔者收集到的判决书的表述来看,被告和法院是“自说自话”,被告说对三面向公司我没有过错,法院说你对作者有过错。当然,法院的观点可能隐含了这样一层意思:在著作权转让生效后,被告对作者的过错,也就是对三面向公司的过错。结合本文的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一个关键的主观因素,法院如确实如此推理,就有些过于简单化了。

  从笔者收集到的判决书的表述来看,被告和法院是“自说自话”,被告说对三面向公司我没有过错,法院说你对作者有过错。当然,法院的观点可能隐含了这样一层意思:在著作权转让生效后,被告对作者的过错,也就是对三面向公司的过错。结合本文的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一个关键的主观因素,法院如确实如此推理,就有些过于简单化了。

第三,法律是否有必要给网站的转载行为保留一个“安全港湾”?

面对三面向公司的“连战连捷”,一些 网站感受到了威胁,甚至断言:如网站不能自由转载,对于互联网的发展将是灾难性的。有人认为,互联网领域的立法不能拘泥于传统,对网站的转载行为应当网开一面, 给网站的转载行为保留一个“安全港湾”。也有人对此坚决反对,认为网站是在为侵权寻找借口。笔者认为,互联网技术本身的特殊性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在互联网领域,传统版权法所确立的原则或具体制度是否需要改变,取决于这样一个判断:与传统著作权法相比,互联网领域与著作权法相关的社会利益关系是否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如果没有充分的根据作出肯定的回答,则网站就不能享有超出传统媒体的特权。

最后,需特别阐明的是,笔者并非认为网站不支付报酬而转载作者文章合法,而是说相应的权利三面向公司无权主张,作者才是适格的原告。

最后,需特别阐明的是,笔者并非认为网站不支付报酬而转载作者文章合法,而是说相应的权利三面向公司无权主张,作者才是适格的原告。

注释:
[①] 《版权代理:维权,还是“陷阱”?》,《人民日报》2007年1月4 日,第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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